第四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官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軍事院校畢業的學員;
(二)在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開辦的培訓軍官的機構受訓後,經考核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的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學生;
(四)軍隊的文職幹部和個別接收的非軍事部門的專業技術人員。
在戰時,現役軍官還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為軍官的士兵;
(二)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適合服現役的非軍事部門的幹部。
第二十六條 預備役軍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
(二)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高等院校畢業學生;
(四)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
(五)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非軍事部門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七條 軍官服現役和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官按照規定服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現役;未滿最高年齡因特殊情況需要退出現役的,經批準可以退出現役。
軍官退出現役時,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轉入軍官預備役。
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退出現役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士兵,以及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高等院校畢業學生,在到達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以後的三十天內,到當地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非軍事部門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進行登記,報請上級軍事機關批準,服軍官預備役。
預備役軍官按照規定服預備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第五章 軍事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
第三十條 根據軍隊建設的需要,軍事院校可以從青年學生中招收學員。招收學員的年齡,不受徵集服現役年齡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學員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畢業證書,按照規定任命為現役軍官或者文職幹部。
第三十二條 學員學完規定的科目,考試不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結業證書,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同等院校結業生的安置辦法安置。
第三十三條 學員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軍事院校繼續學習,經批準退學的,由院校發給肄業證書,由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條 學員被開除學籍的,由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國家同等院校開除學籍學生的處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也適用于從現役士兵中招收的學員。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條 民兵是不脫離生産的群眾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民兵的任務是:
(一)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帶頭完成生産和各項任務;
(二)擔負戰備勤務,保衛邊疆,維護社會治安;
(三)隨時準備參軍參戰,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第三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民兵組織。凡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除應徵服現役的以外,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民兵幹部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按照規定對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三十八條 民兵分為基幹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歲以下的退出現役的士兵和經過軍事訓練的人員,以及選定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編為基幹民兵;其余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編為普通民兵。
根據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參加基幹民兵。
陸海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和城市有特殊情況的單位,基幹民兵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七章 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
第三十九條 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中進行,或者採取其他組織形式進行。
未服過現役的編入預備役部隊、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和基幹民兵,在十八歲至二十二歲期間,應當參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軍事訓練;其中專業技術兵的訓練時間,按照實際需要適當延長。
服過現役和受過軍事訓練的預備役士兵的復習訓練,普通民兵和未編入民兵組織的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條 預備役軍官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參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決定預備役人員參加應急訓練。
第四十二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誤工補貼。具體辦法和補貼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作出規定之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三條 高等院校的學生在就學期間,必須接受基本軍事訓練。
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對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學生,再進行短期集中訓練,考核合格的,經軍事機關批準,服軍官預備役。
第四十四條 高等院校設軍事訓練機構,配備軍事教員,組織實施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培養預備役軍官的短期集中訓練,由軍事部門派出現役軍官與高等院校軍事訓練機構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學和相當于高級中學的學校,配備軍事教員,對學生實施軍事訓練。
第四十六條 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學生的軍事訓練,由教育部、國防部負責。教育部門和軍事部門設學生軍事訓練的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人,承辦學生軍事訓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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