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未繫安全帶、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及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這才是重點唷!!!)
【公布日期】100.07.30 【公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交通部(90)交路字第000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3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名稱: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708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營業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救護車及幼童專用車)。
二、安全帶:指國家標準(CNS)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
第3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 十八公斤 至 三十六公斤 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三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孕婦及搭配使用安全椅之兒童,應依各廠牌車主使用手冊正確繫妥安全帶。
車輛在發生意外事故後,應檢查或更換安全帶,確保安全帶之操作正常。
第5條 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
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 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
第6條 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之處罰,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第7條 小型車行駛道路,其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實施。但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 十八公斤 至 三十六公斤 以下之兒童,其乘坐於車輛後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罰,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第8條 為配合前二條安全帶實施日期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第9條 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之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會同新聞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民間團體,合作宣導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第10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里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宣導其村里民在駕駛汽車及乘坐汽車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時,均應繫妥安全帶。
第11條 汽車製造、進口經銷廠商於銷售汽車時,應裝置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安全帶,並提供車主使用手冊詳列安全帶正確使用方法。
第12條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公私法人團體均應率先倡導所屬人員,在駕駛汽車、乘坐汽車前座或小型車後座時應繫妥安全帶。
第13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之宣導執行計畫,由交通部會同相關機關策劃推動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
【公布日期】100.07.30 【公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交通部(90)交路字第00002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3、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名稱: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708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營業小客車及救護車)
二、幼童:指年齡在四歲以下,且體重在 十八公斤 以下之兒童。
三、安全椅:指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中所稱之嬰兒用臥床及幼童用座椅。
第3條 幼童專用車座椅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附件十二有關幼童座椅配置規定辦理。
第4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規定方式安置於安全椅: (今年八月一日後,這個條例會非常的麻煩........。)
一、年齡在一歲以下或體重未達 十公斤 者,應安置於車輛後座之嬰兒用臥床或後向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
二、年齡逾一歲至四歲以下且體重在 十公斤 以上至 十八公斤 以下者,應坐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
三、每一安全椅以乘坐一位幼童為限,並應依安全椅產品檢附之說明書所示方式,確實將安全椅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
第一項幼童安全椅使用規定,如因幼童體型特殊顯無法依規定使用者,得用適當之安全椅。
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 十八公斤 至 三十六公斤 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5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有急救送醫、受傷、身心障礙或安置於安全椅對其醫療或健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經相關醫療機構核發證明文件者。
二、當駕駛人以外之車內乘客,對幼童授乳或進行日常生活必須之照顧(指安置於安全椅不能從事之照顧)時。
第6條 幼童安置於安全椅時,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裝置安全椅之座位不可搭配使用安全氣囊。
二、車輛遇交通事故或緊急煞車等突發狀況後,應立即查看乘坐之幼童及安全椅是否穩固並作必要之調整。
第7條 為配合實施本辦法,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與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調,視當地交通特性,預先訂定執行計畫辦理。
第8條 小型車廠商於銷售汽車或安全椅製造商於銷售安全椅時,應於其產品使用說明書中加註幼童安全椅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並告知消費者。
機關應督導汽車租賃業者於出租小客車時,應將有關幼童乘坐之規定張貼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告知顧客,並提供相關宣導資料。
第9條 為維護幼童乘坐之安全,中央、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與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級新聞主管機關訂定宣導計畫,並經常協調大眾傳播機構、醫療機構、民間團體,合作宣導。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所屬於召開村裏民大會或其他各種集會時,宣導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有關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私法人團體均應倡導所屬人員率先遵行。
第12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安置於安全椅之宣導計畫,由交通部會同相關單位策劃推動之。
第13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應依本辦法規定乘坐,未依規定之處罰,自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起實施。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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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說簡單一點,就是:
“不管你是坐在前座還是後座,只要車子一起動就要繫好安全帶,不管你有什麼理由都要繫上”
“小孩子一定要安置在安全座椅上,不要省小錢而花大錢”
“除非你手上有證明你不用繫安全帶的原因的具體證明”
“不過當有這個具體證明在手上,也可能是保險公司的拒保對象”
還有最基本的: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嚴禁切入大型車輛的視覺死角/轉彎內輪差”
“不要在鐵路平交道上耍腦殘給火車做撞擊測試”
“不要在行駛的大型車輛前頭挑戰牛頓定律”
最後一條:
“遇見履帶車輛,請立刻讓道”
“碾碎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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